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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上) 发布时间:2026-08-24  作者: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年7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核心问题提出了参考处理思路。
 
一、启动条件与审查
       问: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启动对被执行人所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能否穿透执行次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答:启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满足法定的前提条件,并遵循“依申请启动”原则,且其效力不能无限“穿透”。
       (启动的法定条件与效力边界
       1.程序前提。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无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申请主体。必须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3.债权要件。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以下称之为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已届履行期、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且可以转让的债权(非金钱债权执行详见第12条)。
        4.禁止穿透。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效力仅及于本案的次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得就次债务人对其他人享有的债权继续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进行“穿透”执行。
 
      (申请方的初步举证与法院审查
       1.申请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初步举证义务。申请方应提交能够初步证明符合上述债权要件的证据材料或财产线索。
        2.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确认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交易文件(如合同、借据、结算单、发票);从公开渠道查询获得的权利公示信息等。
       3.审查标准。执行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与初步判断。审查的核心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标准,能够使人相信债权存在具有合理可能性。对于非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线索应相对具体,至少应包括次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及债权基本事实。
       4.审查后的处理。符合启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制作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启动执行程序(如该债权已进入另案执行程序,详见第9条)。
       经要求补充后仍无法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启动,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兑现债权。
 
        依据与理由:
     “已进入执行”和“无其他方便执行财产”的前提,体现了到期债权执行作为常规执行措施的补充性与谦抑性,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明确到期债权执行的启动前提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以避免执行权过度扩张。要求“依申请启动”,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执行程序被动性的坚守。债权必须“合法、到期、非专属、可转让”,是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固有法律属性要求。其中“可转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因为执行程序实质上强制实现了债权的转移,故该债权必须依法允许转让,否则将侵害次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要求申请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并进行形式审查,防止执行程序被滥用而对无关他人造成不当干扰,又能确保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得以及时进入执行程序,在提高执行效率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取得平衡。
(广州塔)
 
二、法律文书的形式
       问: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所应制作的法律文书在种类、形式和内容上有何区别
       答:二者在法律文书的种类、形式和内容上均有显著不同。财产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是《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两份法律文书:一是《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二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者是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法律命令。
       (财产保全程序
        1.法律文书。制作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
        2.核心内容。禁止次债务人向本案债务人(被执行人)清偿,以固定财产状态,防止债权灭失。
       3.效力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冻结裁定,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保全期限内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执行法院无需另行制作冻结裁定。
 
       (强制执行程序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必须严格遵循“先控制、后处分”的程序。执行法院必须同时制作并送达两份法律文书:
       1.《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性质为控制性法律文书。核心内容是重申并持续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此为后续处分行为(要求履行)的前提和法律基础。
        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性质是处分性法律文书。核心内容是要求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就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此为执行的核心目的。
        3.关键区别。未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而径行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关于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违背了“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基本执行原则。
 
        依据与理由:
        1.程序法定依据。财产保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冻结裁定即可。而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必须严格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执行规定》第45条第1款,该规定明确了“冻结”与“通知履行”的双文书要求。
        2.“先查(控)后处(分)”原则。《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实现财产控制(“查冻”),《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现财产处分(“执行”)。二者分离是程序正当性的体现,确保了在对案外人(次债务人)财产采取终局性处分措施前,已通过裁定为其设定了明确的行为禁止义务,并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3.法律后果。省略《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直接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法律为次债务人设定的程序保障(其清偿义务因未先被“禁止”而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使后续的强制执行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控制性裁定作为依据。
(海心桥)
 
三、未到期债权的冻结
       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冻结未到期债权的裁定应如何制作与表述
       答:可以。人民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参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对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性的冻结措施。冻结裁定的核心功能是禁止当事人在债权到期前对债权进行处分,待债权到期后再转为到期债权执行。
       (冻结的法律依据与性质
       1.法律依据。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三条关于“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规定精神。
        2.行为性质:冻结未到期债权属于控制性(保全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固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通过提前处分、放弃或与次债务人串通变更债权等方式规避执行。它并非立即要求次债务人履行,而是为未来的执行创造条件。
 
      (冻结裁定的主要内容与表述
        冻结未到期债权的裁定应明确、具体,可参照以下核心内容和结构制作:
本院在执行(案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具体信息:……)。为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该债权以规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上述未到期债权;
        二、冻结期间,禁止被执行人×××收取、处分该债权;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
        三、冻结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续行冻结;
        四、该债权到期后,本院将依法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
 
      (冻结后的程序衔接
       冻结裁定送达后,次债务人即负有在债权到期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待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成为到期债权后,执行法院应另行制作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正式启动强制履行程序。若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参考本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的意见处理。
 
        依据与理由:
       1.保全功能的延伸。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张至其享有的未来财产性权利(未到期债权),是执行程序保全功能的自然延伸,符合《民诉法》关于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立法精神。
       2.程序依据的衔接。虽然直接指导依据是司法政策文件,但在制作裁定书时,通过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一条作为程序授权和形式依据,并参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可使裁定在程序法上有法律依据。
       3.“先控制、后处分”原则的体现。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体现了执行中的“先控制、后处分”原则。当前阶段仅完成“控制”(冻结),待条件成就(债权到期)后,再启动“处分”(要求履行)程序,既保障了执行效率,也维护了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猎德桥)
 
四、到期债权与收入的区分
       问: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区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二者的执行程序有何根本区别
       答:“收入”与“到期债权”是两类性质与执行程序迥异的执行标的,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准确适用相应法律程序。
      (区分与典型类型
       1.收入。通常指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如劳动关系)或具有高度稳定性、持续性的法定或约定关系产生的财产收益。这类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或明确的给付来源,法律关系相对清晰、确定。典型类型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务报酬、养老金、退休金、离休金、抚恤金、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银行存款利息等。
       2.到期债权。指被执行人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已届履行期的财产性请求权。其产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实体争议。典型类型主要包括基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工程款、租金等。关于租金,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到期债权”,以保障承租人(次债务人)的实体抗辩权。
 
       (执行程序区别
        1.收入的执行规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执行(扣留、提取收入)程序。人民法院可向负有支付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如用人单位、金融机构等)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扣留并移交法院。此程序无需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办理,其所提异议原则上不影响法院提取与执行措施的继续进行。程序设计以效率为先,适用于法律关系明确、给付义务确定的财产类型。
        2.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则。严格适用《执行规定》第45条等规定的到期债权执行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必须同时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两份法律文书。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法定期限(十五日)内提出合法有效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有争议,应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问题。该程序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更侧重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参与权,体现了对平等民事主体间潜在争议的审慎处理。
 
       (实践应用
       1.准确识别与程序选择。执行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首先根据债权的产生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给付特征,审慎判断其应归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从而准确选择适用协助执行程序或到期债权执行特别程序。
       2.防范程序滥用与错误适用。将本应适用协助执行程序的“收入”错误地适用到期债权程序,可能为义务人恶意提出异议、
拖延执行提供程序帮助;反之,将可能存在实体争议的“到期债权”错误适用协助执行程序,则可能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异议权,导致程序违法。
       3.关于租金的执行。当前主流观点将租金作为“到期债权”处理,实践中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操作。同时,执行法院注意审查承租人(次债务人)所提异议的合理性,对涉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
 
        依据与理由:
      《民诉法》与《执行规定》分别为“收入”与“到期债权”设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类财产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争议风险及对案外人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收入”具有持续性、稳定性,法律关系简单清晰,为保障执行效率,防止恶意阻挠,适用协助执行程序;“到期债权”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为保障次债务人的实体抗辩权与程序参与权,需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特别程序。租金属于经营性债权,将租金纳入到期债权范畴执行,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能有效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保障,亦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7号等案例中明确租金收益属于债权。
(珠江新城)
 
五、送达程序、效力
       问: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时,在送达程序、送达后的法律效力、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有何具体要求和内容
       答: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并产生明确的法律效力,违反相关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送达程序的具体要求
        1.对次债务人的送达
      (1)《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须确保次债务人或其有权签收人(如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公室等)能够实际、直接地接收该文书。具体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送达其本人或有权签收人。
       留置送达:在其拒绝接收时,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或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将文书留在其住所,视为已直接送达。
       委托送达:次债务人在异地的,可委托当地法院代为直接送达。
       禁止性方式:不得采用邮寄、公告等非直接接触方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可参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上述方式送达。实践中,为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宜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并直接送达。
 
        2.对被执行人的送达
      《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的送达,适用《民诉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一般规定,可采用直接、留置、电子、邮寄、公告等方式。采用电子送达的,必须事先取得被执行人出具的、明确同意接收电子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3.送达生效时点
       对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次债务人之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对被执行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后的法律效力
       1.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应在指定期间内履行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后,必须立即停止向被执行人(其债权人)清偿。
       2.对被执行人的效力。《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即负有不得处分,包括转让、抵销、质押等。此后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债权受让人以不知情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特别提示。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是负有直接清偿义务的次债务人。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其在另案作为原告的“涉诉债权”时,协助执行义务人是该案的被告,而非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审判法院。若该涉诉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则执行法院应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该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扣留相应执行案款,以防止另案款项被发放给被执行人。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次债务人违反义务的后果
     (1)清偿无效。收到履行通知或冻结裁定后,仍向被执行人清偿的,该清偿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3)刑事责任。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执行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生效后转让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其行为构成“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并据此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与理由:
       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的法定性。《执行规定》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此为保障次债务人核心程序权利(异议权)的强制性规定。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受阻时的法定替代程序,视为直接送达的延伸,解决了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并未突破“直接送达、确保实际知悉”的立法本意。禁止邮寄、公告送达,旨在杜绝因送达不确实而损害次债务人重大程序权利的风险。
       2.冻结裁定的对世效力与执行力。冻结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参照《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四条之精神,被执行人就已经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效力自裁定送达时产生,具有对世性。因此,被执行人事后的转让行为效力存在瑕疵,不能阻却公法上的强制执行,债权受让人的“善意”不构成排除执行的正当理由。
       3.违法行为的可罚性。次债务人或被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乃至追究刑事责任,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执行秩序的必要手段。
(广州五羊雕像)
 
六、次债务人异议的处理
       问: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提出异议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益
       答:人民法院应遵循“区分异议性质、明确法律效力、指引后续程序”的步骤进行处理,以平衡各方权益。
     (异议性质的区分与初步处理
       首先,应区分次债务人所提异议的对象与性质:
       1.对履行通知的异议(实体异议)。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如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未到期等)提出书面异议。对此,人民法院不进行实体审查,并不得依据该通知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但《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的效力不因此自动消灭。
       2.部分承认、部分异议。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务的一部分予以承认,而对另一部分提出异议的,属于“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对于其承认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对于其提出异议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3.对冻结裁定的异议(程序异议)。次债务人认为冻结措施本身违法或不当(如超标的冻结、送达违法)而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立案和审查。
 
     (异议的法律效力
       1.阻却强制执行的直接效力。只要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通知提出了合法的实体异议,即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确定效力。但仅以“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为由提出的异议,不构成有效异议,不发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2.冻结效力的持续存续。异议的提出不导致《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自动失效。在法院依法作出解除裁定前,该裁定效力持续,次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冻结的效力在于控制财产状态,独立于执行实施程序。
       3.冻结措施的例外解除。冻结效力可能因两种后续程序而终止:
     (1)经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认定冻结违法而裁定解除;
     (2)因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见下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审查,裁定解除。
 
     (后续程序的指引与权利平衡
       1.对申请执行人的指引。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次债务人实体异议后及时(可以是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得对次债务人执行的实体依据。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起诉的,可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2.对次债务人及被执行人的救济指引。为平衡各方权益,防止权利状态长期悬置,次债务人、被执行人在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或“债权明显不成立”等情形时,可据此书面申请解除冻结。该申请应作为独立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3.程序与实体的最终分离。即便通过异议程序解除了冻结,该裁定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权利。代位权诉讼是确认债权归属、解决实体争议的最终司法途径。
 
       依据与理由:
       本处理步骤严格遵循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异议不审查、阻却执行”的核心程序法规则(《执行规定》第47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强制执行。此系对执行行为的限制,并未否定保全措施(冻结)的效力。冻结裁定的效力在于控制财产状态,独立于执行实施程序。同时,为防止冻结措施被不当、无限期适用,损害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精神,为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设定六个月的合理期间,并将超期无正当理由不起诉作为认定“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在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兼顾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符合执行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
(佛山新城)
 
七、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处理
       问: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如果受理,如何把握审查的尺度与边界
       答:应当受理。但次债务人提出此类异议必须在执行行为终结前,即执行法院将相应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不再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
     (有限的实质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的审查旨在平衡执行效率与实体公正,不能替代审判程序对实体争议的终局判断。审查应围绕次债务人异议是否“明显成立”进行初步、表面的证据判断。
 
     (审查的范围与判断标准
       1.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异议。如主张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超标的冻结或执行等。对此类异议,应依法进行审查。
       2.对债权实体问题的异议。应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审查范围主要包括:
     (1)债权自始不成立。如主张合同无效、未生效,并提供初步证据。
     (2)债权已确定消灭。如主张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凿证据证明已清偿、抵销、提存等。
     (3)债权履行条件未成就。如主张债权附有明确条件且条件未成就,并提供相应合同条款等证据。
     (4)债权已合法转让。如主张并证明在冻结裁定送达之前,已通知债务人并完成债权转让。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3.判断标准。次债务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必须提供具体、明确且可核查的初步证据。空泛陈述(如仅称“已清偿”但无凭证)或所提异议明显不成立(如以“无履行能力”为由),应予驳回。
 
     (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1.异议成立。经审查,次债务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异议“明显成立”,事实清楚、无重大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异议,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的执行行为(如中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2.异议不成立。理由及证据均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涉及复杂实体争议。事实复杂、双方证据矛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执行程序难以做出明确判断的,应裁定中止对该债权的执行,并可释明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
 
     (对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不得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实体权利救济
       1.程序终结的认定。执行款已实际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视为执行行为终结。次债务人对已终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实体权利诉讼。次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缺乏合法依据,造成其损失的,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向申请执行人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债权真实有效,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得实体判决支持。
 
       依据与理由:
       1.受理与审查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精神,为保障次债务人基本程序权利,即使逾期提出异议,仍应给予程序救济。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有限审查”,既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又能防止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审查聚焦于可通过书面证据初步验证的核心事实,避免执行权过度干预实体审判。
       2.程序终结与程序安定。将受理异议的截止时间点限定在“执行款划付前”,是为了维护执行程序的终局性、稳定性和司法权威。一旦款项支付完成,原执行行为已不可逆转,再通过异议程序去审查和撤销一个已完结的行为,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和程序价值,也易引发新的混乱。
       3.实体与程序救济分离。执行异议程序是对执行行为本身合法性的救济。当该程序因行为终结而关闭后,次债务人认为自身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其救济途径应转向实体诉讼程序。申请执行人若无合法依据而取得该笔款项,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若存在过错导致次债务人受损,亦可能构成“侵权”。这两种诉由为次债务人保留了最终的实体权利救济通道,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实体权利。
(佛山岭南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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