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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26起破产程序案件裁判要旨/要点汇总|含4起指导案例、22起参考案例(上) 发布时间:2026-05-11  作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修正),破产程序案件属“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之一,其下级案由包括: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和解、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本文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26起破产程序案件的裁判要旨/要点进行汇总,以便办理案件速查参考。

案例涉及的专题清单(相同专题未合并)
一、“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债务风险的重整化解路径
二、破产法“民事和解”制度司法适用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
四、重整企业境外附担保资产的处置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
六、司法谦抑原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适用
七、新能源车企重整程序中对车主权益的保障
八、保险公司破产案件中通过建立风险隔离机制,最大化保护保单债权人利益
九、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及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十、债权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限制债务人破产申请权 
十一、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框架下的重整模式探索
十二、执破融合挽救困境企业
十三、破产自行和解的法律适用
十四、网络拍卖“重整投资人资格”的应用方式
十五、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的裁判路径
十六、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十七、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运用
十八、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十九、营商环境视阈下困境商业地产司法重整路径
二十、中华老字号的重整价值识别与重整投资人招募
二十一、一揽子出清“僵尸企业”
二十二、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十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
二十四、破产重整过程中视情允许债务人试生产
二十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
二十六、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考量因素
 
一、“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债务风险的重整化解路径
        案例:北京新某控股企业集团公司系列申请破产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23)京01破389号/(2023)京01破390号/(2023)京01破391号/(2022)京01破199号】
       裁判要旨 :
       1.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先行启动上市公司单独重整”+“统筹推进企业集团实质合并重整”的方式,一体推进集团内部不同类型企业的重整程序,从而维护企业集团整体的核心资产和重要偿债资源,确保企业集团资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2.上市公司及其核心子公司作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需要分别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各自的重整程序中由分组的债权人进行表决。在依法依规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维护上市公司地位的前提下,偿债资源和方案可以统筹安排,一揽子全面化解债务风险。
       3.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子公司住所地不同的,为提升重整案件审理效率、降低破产成本,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积极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可以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破产法“民事和解”制度司法适用
        案例:江苏某甲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19)苏0281破13号】
       裁判要旨 :
       1.债务人具有自救意愿、具备自救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指导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民事和解制度,引导各相关利益主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程序上可采取债务人与管理人同时申请的“双申请”模式;实体上应确保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
      案例:南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23)粤01破230号/ (2024)粤01破申137号-145号】
       裁判要旨 :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需审慎把握,应以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单独适用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实质合并重整能提升债权人清偿率、最大化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并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时,人民法院可例外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2.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审查,需重点判断资产与负债混同、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的情况和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实质影响关联企业经营自主性等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性的情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重整企业境外附担保资产的处置
      案例: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21)渝05破76号之四】
       裁判要旨 :
       重整企业通过设立香港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属于破产财产,可直接纳入境内重整程序一并概括清偿,但应当注意依法保护该资产上境外担保权人的利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
       案例: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案号/文书编号:(2019)沪0117破13、14、15号/(2019)沪03破监2号】
       裁判要旨 :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 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就一审或原审 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六、司法谦抑原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适用
       案例: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18)粤03破49号/(2021)粤破终6号】
       裁判要旨 :
       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型企业,是避免企业直接破产清算的一种再建性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价值。由于目前人民法院自身职业属性的限制,导致在破产实践中尚不具有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一样精准的商业判断能力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因此实际上很难主导对企业的经营价值作出精准评估。在各方利害关系人重整意愿极其强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判断应保持谦抑态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鼓励重整。此举不仅有效调动利益各方的积极主动性、加快清理债务、保护各相关方的切实利益 ,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存、挖掘企业现有和潜在的运营价值,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新能源车企重整程序中对车主权益的保障
       案例: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关联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23)沪03破1041号/(2023)沪03破1041号之六/(2023)沪03破1041号之九】
       裁判要旨 :
       1.在新能源车企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将支持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作为保护车主权益的重要方面,依法构建从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到复工复产的全链条、全过程保障机制,确保新能源汽车售后、车联网等服务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与持续性。
       2.新能源车企破产重整程序中,与车主权益相关的必要支出,如为维持车联网服务、保障售后运营等产生的垫付费用,因直接服务于推进企业重整程序和保护车主核心权益,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应当纳入共益债范围予以优先清偿。
(上海市东方明珠电视塔)

八、保险公司破产案件中通过建立风险隔离机制,最大化保护保单债权人利益
       案例: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22)京74破申1号/(2022)京74破1号之二】
       裁判要旨 :
       针对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保单金额及履行情况不同等情况,为最大化保护全体保单债权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防范化解风险,有必要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构建风险隔离机制。在构建风险隔离机制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受理重整申请后及时公告保险公司存续保单业务继续经营、全面履约,稳定市场预期;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统一代理债权申报、全程参与重整程序;针对不同类型保单债权分类申报、分别审查;积极引入重整投资人,保障保险公司按重整计划和相关合同约定全额现金偿付。
(北京金融法院)

九、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及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案例:长治某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案号/文书编号:(2024)晋04破1-6号】
       裁判要旨 :
       1.对于关联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可以适用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要结合关联企业间控制权是否集中、资产与负债是否严重混同、经营场所是否相同或者一定程度上混同使用,以及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相互融资等财务、业务混同情况。
       2.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要坚持 “审慎适用”的原则。为确保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应当采取事前组织听证,事后保障复议的方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异议权等权益。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债权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限制债务人破产申请权
       案例:重庆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案号/文书编号:(2020)渝05破申130号】
       裁判要旨 :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十一、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框架下的重整模式探索
      案例:海南某石油基地有限公司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20)沪03破259号】
       裁判要旨 :
      1.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嵌套重整程序。在企业集团整体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大框架下,嵌套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以重整方式实现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收益导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石油基地重整程序并非单个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协同审理,就程序操作而言,因海南某国际公司已被纳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其作为出资人对石油基地重整计划的表决,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行使。就实体处理而言,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与石油基地互负债务归于消灭;海南某国际公司对石油基地的股权实质归零,股权质押相应涤除;重整资金对石油基地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
       2.运用“假马竞价”模式引入重整投资人。为充分发挥市场对重整企业的价值发现功能,参照“假马竞价”的方式,尽量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通过“遴选+托底报价+公开拍卖”的三轮投资人招募方式,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托底报价,确定“假马”,管理人与托底意向投资人签订 《托底投资协议》;以投资人资格为标的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托底投资人与其他意向竞买人竞价,当拍卖出价未超过托底投资人报价时,托底投资人优先成为重整投资人。
       3.多措并举确保企业持续营运及安全生产。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采取临时托管,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启动重整程序后,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实行员工挽留激励机制,管理人调研行业及周边企业薪酬水平后,重整期间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并向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稳定员工队伍。
(上海市南浦大桥)

十二、执破融合挽救困境企业
       案例:某(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案号/文书编号:(2022)苏0509破139号】
        裁判要旨 :
       1.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释明引导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通过破产程序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和对困境企业的保护挽救。所涉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对辖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为避免直接受理重整申请产生不稳定因素,可选择对债务人先进行预重整。
       2.破产程序启动前或破产案件审理中,可通过协调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及时保障职工权益,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十三、破产自行和解的法律适用
       案例:某(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案号/文书编号:(2019)苏0509破5号之三】
        裁判要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
       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苏州市吴江区震泽古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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