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禁止受让债权直接抵销执行债权的特殊规则 发布时间:2019-06-04 作者: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属于另案被执行人的,本案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不能直接抵销执行债权,应当在另案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否则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来源:
陈旭龙与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案情介绍
(一)2008年9月24日,陈旭龙与刘忠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民事判决及二审民事调解确认,刘忠信分期支付陈旭龙900万,否则逾期则按一审判决支付1450万本息。
(二)2009年3月12日,因刘忠信未按照期限履行债务,经陈旭龙申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忠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已从第三人处受让了对陈旭龙的债权并及时向其主张抵销,故本案不应立案执行。
(三)2009年6月10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旭龙的执行申请。
(四)申请执行人陈旭龙提起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
2009年2月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向本案被执行人刘忠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不得向申请执行人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
(五)刘忠信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维持复议裁定,驳回刘忠信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债权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不能直接抵销执行债权。因此,刘忠信与陈旭龙虽然互负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
首先,执行债权抵销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不论抵销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或是执行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九条,均有规定除外条款。
其次,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应按照参与分配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务要点总结
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本案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执行债权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除审查抵销权条件是否成立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债务抵销数额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对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二)本案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否则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